(2017)渝0120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德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德西,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德西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德西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并搭乘其妻邓某从重庆市璧山区福禄镇方向往璧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来福路福禄慧江搅拌站路段时,与停在道路边的由柳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邓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德西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柳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邓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德西被公安民警捉获。被告人周德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事后,被告人周德西取得了死者家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德西在驾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德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德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周德西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德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德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映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