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民终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丽君、倪金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丽君,倪金伦,倪根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君,女,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现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金伦,女,193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根生,男,194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郑丽君因与被上诉人倪金伦、倪根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丽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不应由上诉人负全责。上诉人总共垫付了5300元,一审认定5000元错误。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被上诉人出院后还按照140元每天计算,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倪金伦、倪根生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倪金伦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554.5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7日,被告郑丽君驾驶被告倪根生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马剑镇上施村驶往马剑镇方向。8时30分许,途经省道延伸线××马剑镇潘高坞地方,与原告倪金伦发生碰撞,造成倪金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倪根生,无保险。关于被告郑丽君辩称的责任问题,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此作了详细认定与分析,对于原告的过错亦未忽略,并据此作出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郑丽君负主要责任的认定,该院据此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该院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4432.98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2、护理费:140.99元/天×90天=12689.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30元/天=540元;4、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5年×10%=10562.50元;5、司法鉴定费2040元;6、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郑丽君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倪金伦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侵害了原告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使得交强险填补损失的基本保障功能落空,未投保交强险具有违法性,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倪根生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该院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中,由被告郑丽君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37551.6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付32551.66元,并由被告倪根生承担连带责任;其余29712.98元(34432.98元+540元+2700元-10000元+鉴定费204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郑丽君承担70%计20799.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丽君应赔偿原告倪金伦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350.75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53350.75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根生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的32551.66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倪金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应收案件受理费1389元,依法减半收取694.50元,由原告倪金伦负担94.50元,被告郑丽君负担6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倪金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责任认定中,交警部门已充分考虑了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已经为被上诉人倪金伦垫付5000元外,其尚且垫付了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不予认定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核定护理费标准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郑丽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郑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韦 玮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