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4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张之泓、马蓉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之泓,马蓉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42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负责人钱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俊宁,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之泓,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华街。被告马蓉青,女,满族,1977年8月5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华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张之泓、马蓉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俊宁、被告张之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蓉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之泓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之泓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即从2010年9月26日至2030年9月26日,如被告张之泓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张之泓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张之泓承担。被告张之泓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为确保上述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张之泓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华街×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马蓉青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声明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之泓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张之泓100万元周转易消费额度,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72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11日起陆续向被告张之泓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开始,被告张之泓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之泓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6,632.7元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张之泓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华街×号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权;四、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1,900元;五、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被告张之泓辩称,对原告的欠款其中28万元不是我刷的,是被别人盗刷的,我已经去报案了。其余欠款认可,希望原告能减掉利息,我只还本金。被告马蓉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之泓与被告马蓉青于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张之泓(授信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之泓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即从2010年9月26日至2030年9月26日,被告张之泓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出现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随后,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张之泓(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之泓以其所有的沙河口区香华街×号房屋为上述授信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马蓉青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以沙河口区香华街×号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张之泓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上述授信协议的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张之泓100万元消费额度,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即7.722%;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为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沙私有)×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之泓发放贷款多笔贷款。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之泓尚拖欠贷款本金816,632.70元,利息110,560.43元,罚息25,298.75元,复息14,742.52元。庭审中,被告张之泓辩称欠款中有一笔28万元是被人盗刷已报案,但未提供报案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同意抵押声明、房屋他项权证、招商银行欠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之泓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之泓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张之泓借款是在与被告马蓉青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之泓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一节,因原告仅提供委托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被告马蓉青签署同意抵押声明、双方已就该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张之泓辩称欠款中有一笔28万元是被人盗刷已报案一节,因其未提供报案证据,故对于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蓉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之泓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二、被告张之泓、马蓉青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816,632.70元;三、被告张之泓、马蓉青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110,560.43元,罚息25,298.75元,复息14,742.52元;四、被告张之泓、马蓉青自2016年10月11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息;上述第二至四项中被告张之泓、马蓉青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张之泓、马蓉青以其所有的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华街×号房屋对上述第二至四项应给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被告张之泓、马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盛国代理审判员 迟 橙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