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9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那仁满达胡、赛吉拉夫金融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仁满达胡,赛吉拉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9民初306号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凤美,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荣广,该社职工。被告那仁满达胡,男,蒙古族,1987年2月1日出生,现住白音朝克图苏木下铜矿一百五十九户。被告赛吉拉夫,男,蒙古族���1985年1月4日出生,现住乌兰花镇富强路187号。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那仁满达胡、赛吉拉夫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特木其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师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岳文广、被告那仁满达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吉拉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那仁满达胡于2014年1月22日向我社借款50000元,保证人赛吉拉夫自愿用每月工资3337元提供担保,此笔借款已于2015年1月15日到期,至今未还,截止到2017年2月27日欠借款本金50000元,现起诉于你院要求判令被告那仁满达胡归还所欠信用社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那仁满达胡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是借款人,借款本金就是5万元,钱不是我用的,卡是我自己办的,钱是保证人赛吉拉夫用了。被告赛吉拉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那仁满达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25‰,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赛吉拉夫用工资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借款合同》及一份《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向法庭提供的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那仁满达胡的陈述为直接证据,能够有力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那仁满达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原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赛吉拉夫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依法收取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特木其勒二O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师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