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8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俞兆峰、薛小斌等与李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兆峰,薛小斌,李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3105号原告:俞兆峰,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薛小斌,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李磊,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俞兆峰、薛小斌诉被告李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兆峰、薛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兆峰、薛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磊偿还俞兆峰、薛小斌替其偿还的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5608.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磊于2015年1月16日向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澳支行贷款10万元,俞兆峰、薛小斌为其提供担保,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李磊未偿还贷款本息,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担保人俞兆峰、薛小斌代为还款。2016年6月8日,俞兆峰、薛小斌代李磊偿还贷款本息共105608.15元。李磊未作答辩。俞兆峰、薛小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俞兆峰与薛小斌的身份证复印件、李磊的身份证复印件,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贷款还款业务凭证、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澳支行出具的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李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磊于2015年1月16日向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澳支行贷款10万元,俞兆峰、薛小斌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李磊未偿还贷款本息,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保证担保人俞兆峰、薛小斌代为还款。2016年6月8日,俞兆峰、薛小斌代李磊偿还贷款本息共105608.15元。嗣后,经俞兆峰、薛小斌催讨,李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李磊向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俞兆峰、薛小斌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俞兆峰、薛小斌在李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为李磊向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05608.15元,因此俞兆峰、薛小斌有权向李磊进行追偿。故俞兆峰、薛小斌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李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俞兆峰、薛小斌10560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2元,由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雄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人民陪审员  林富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