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邻水县六号桥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邻水县佳源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邻水县六号桥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邻水县佳源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邻水县六号桥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表人:冯永亮,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佳源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表人:郑甫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川,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波,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邻水县六号桥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六号桥养殖社)因与被上诉人邻水县佳源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源燃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号桥养殖社的法定代表人冯永亮,被上诉人佳源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号桥养殖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猪舍地势高于路面,水沟及左右涵洞口没有杂草,一审法院认定“猪舍地势低矮,简易围墙渗水,排水沟及涵洞狭窄,且在洪灾前没有扩宽排水沟,增加排水涵洞,清除涵洞周围的杂草,以至于洪水冲来的泥浆杂草堵塞排水管道,是造成此次灾害的次要原因”系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损失不是自然灾害造成,而是被上诉人人为所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20%的民事责任,明显责任划分不公,适用法律不当;3.上诉人无过错,不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佳源燃气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损失主要是“9.13”洪灾造成,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当承担因上诉人夸大损失产生的诉讼费;2.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充实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2万元没有证据支撑。六号桥养殖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源燃气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8,994元;2.恢复猪舍以及周围墙的环保卫生功能;3.恢复化粪池、沼气池的环保功能;4.本案诉讼费由佳源燃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六号桥养殖社位于邻水县复盛乡六号桥村四组的六号桥街道至丰胜村方向的村道公路右侧;该房屋系在原稻田里平地建房,地势明显低于田间地面及村道公路。同时,该房屋周围建有简易围墙,围墙外挖有狭窄简易排水沟,房屋右侧25.6米处修有32厘米×32厘米简易涵洞,房屋左侧7.5米处修有32厘米×32厘米简易涵洞;水沟及左右涵洞口长年杂草未予清除。2013年期间,佳源燃气公司在六号桥养殖社水沟边上及左右两边涵洞口处安装燃气管道并穿涵洞而过,但对涵洞未形成堵塞,对一般排水未造成明显影响;从2013年至2014年8月间未出现排水不畅,倒灌淹房等情况。2014年9月13日邻水地区因连日暴雨,爆发特大洪水灾害,形成“9.13”洪灾,在特大暴雨洪水中,六号桥养殖社因房屋地势低矮,简易围墙渗水,排水沟及涵洞狭窄,洪水冲出的杂草及泥浆堵塞排水涵洞,导致水面迅速升高1米,造成部分生猪被淹死,饲料及玉米被污染,猪舍、化粪池、沼气池被淤泥淹埋的灾情。“9.13”洪灾给六号桥养殖社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当天,六号桥养殖社向当地村委会、乡政府进行了反映,乡、村等有关部门派人到六号桥养殖社现场进行了查看,证实六号桥养殖社因大雨受灾,原因是佳源燃气公司在安装燃气管道时,其管道占据了涵洞空间,且公路边沟被填平,致水流不通造成。2015年5月6日复盛乡兽防站站长冯宗良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其于2014年9月13日下午闻讯后赶到了六号桥养殖社受灾现场,据其统计,六号桥养殖社当时生猪的损失情况是,生猪死亡约119头,经济损失共计约101,400元。邻水县复盛乡和平村一组村民冯会品于2015年6月23日在法庭上证实,他在公路上看到猪场被淹,主要是天然气管道堵了涵洞,水流不通造成,损失的猪估计有100多头,谷子有2000斤-3000斤,还有包谷、饲料、洗衣机、电冰箱。邻水县复盛乡六号桥村四组村民王正型于2015年6月23日在法庭上证实,他在路边看涨大水,看到两头猪被冲下来,听说是猪场的,他跑上去看,公路比猪场高些,是涵洞被天然气管道堵了,不能正常流水,他估计有100多头猪死了,饲料、谷子被淹。2015年2月,六号桥养殖社向该院起诉,要求佳源燃气公司赔偿其损失,于同年3月18日申请撤诉,该院于同日作出(2015)邻水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六号桥养殖社撤回起诉。2015年4月20日,六号桥养殖社又向该院起诉,要求佳源燃气公司赔偿其损失。该院于2015年7月17日以(2015)邻水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六号桥养殖社的诉讼请求。六号桥养殖社不服该判决并依法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2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广法民终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一、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重审。“9.13”洪灾以后,佳源燃气公司对穿过涵洞的天然气管道进行了整改,近两年未出现排水不畅及倒灌等现象。六号桥养殖社现已恢复生猪养殖。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六号桥养殖社猪场里的猪被洪水淹死是实,六号桥养殖社因“9.13”特大洪灾造成的生猪死亡数量和经济损失经“9.13”洪灾现场的证人估算,生猪死亡数量约100余头,经济损失约10万余元。首先“9.13”特大洪灾是造成此次灾害的主要原因;佳源燃气公司安装的天然气管道从排水涵洞穿过,在遭遇“9.13”特大洪灾时,排水涵洞被洪水冲来的杂草缠在天然气管道上,杂草和泥浆堵塞了排水管道,致洪水无法排出,是造成此次灾害的次要原因;六号桥养殖社房屋及猪舍地势低矮,简易围墙渗水,排水沟及涵洞狭窄,且在洪灾前没有扩宽排水沟,增加排水涵洞,清除涵洞周围的杂草,以至于洪水冲来的泥浆杂草堵塞排水管道,是造成此次灾害的次要原因;据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此次灾害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定六号桥养殖社、佳源燃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20%。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对因本次灾害所造成的六号桥养殖社生猪死亡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生猪死亡的数量酌定100头,其经济损失酌定10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佳源燃气公司应赔偿六号桥养殖社因安装的天然气管道不当造成排水涵洞堵塞,从而导致六号桥养殖社的生猪被洪水淹死的经济损失等计20,000元(100,000元×20%)。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六号桥养殖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佳源燃气公司负担576元,六号桥养殖社负担2304元。综上所述,六号桥养殖社要求佳源燃气公司赔偿因“9.13”特大洪灾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号桥养殖社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佳源燃气公司赔偿六号桥养殖社因其安装天然气管道不当导致生猪被洪水淹死的经济损失等计20,000元;二、驳回六号桥养殖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佳源燃气公司负担576元,由六号桥养殖社负担2304元。二审中,上诉人六号桥养殖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6日邻水县复盛乡丰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村上对六号桥至丰胜三组水泥路两旁及边沟经常清理打扫,没有杂草;2.2016年3月20日张光发与冯永亮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及2016年9月20日张光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张光发承包了猪场清淤消毒作业,产生费用9万元。被上诉人佳源燃气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是在一审诉讼之前形成,不是新证据,其真实性无从考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清淤消毒是上诉人该做的,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丰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与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照片所显示的现场情况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清淤消毒作业协议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光发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亦未提供实际支付费用9万元的相关依据,故张光发的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六号桥养殖社主张猪舍地势高于路面、水沟及左右涵洞口没有杂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与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现场照片所显示的现场情况不符,和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正型的证言矛盾。一审法院根据现场照片和双方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确认的现场图等证据作出六号桥养殖社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的事实认定,客观真实。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佳源燃气公司在六号桥养殖社水沟边上及左右两边涵洞口处安装燃气管道并穿涵洞而过,但对涵洞未形成堵塞,对一般排水未造成明显影响,“9.13”洪灾前未出现排水不畅,倒灌淹房等情况。“9.13”洪灾中,六号桥养殖社因房屋地势低矮,简易围墙渗水,排水沟及涵洞狭窄,洪水冲出的杂草及泥浆堵塞排水涵洞,导致水面迅速升高,给六号桥养殖社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一审认定“9.13”洪灾是造成此次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本案损失不是自然灾害造成,而是被上诉人人为所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六号桥养殖社和佳源燃气公司各自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六号桥养殖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邻水县六号桥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吴丽华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