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石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客车司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肖少孟,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和辩护人肖少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7时23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牌号为粤D156**的大型普通客车进行营运,在途经省道325线潮南区两英镇路段时,双手放离方向盘,并将左脚放置在方向盘上控制客车,持续行驶约2分钟。当天9时23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该客车途经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饶中路时,再次双手放离方向盘,将左脚放置在方向盘上控制客车,期间还用手操作手机,持续行驶约2分钟。翌日,被告人石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发案现场、涉案车辆拍照,监控视频截图,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汕头市金苑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证实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证人陈某、林某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危险方法驾驶营运车辆上路行驶,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于不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案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方法,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作为一名大型客车客运司机,负有规范操作和安全驾驶营运汽车的义务,应当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被告人石某在本案中的驾驶行为,一旦致使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发生事故,其破坏后果是严重的,应认定为法律所规定的危险方法。因此,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