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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永钢与刘昆平、陈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钢,刘昆平,陈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3312号原告:胡永钢,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德,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昆平,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瑞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28002XC。负责人:张玉斌,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林,职工。原告胡永钢与被告刘昆平、被告陈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黔西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德、被告刘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华、被告人民保险黔西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钢诉称,原告乘坐被告刘昆平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陈忠华驾驶的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忠华驾驶的车辆车主系罗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经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昆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忠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永钢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29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昆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刘昆平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寿光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是原告胡永钢,刘昆平系胡永钢的雇佣司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忠华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黔西南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诉状无具体的请求项目和金额,未向我公司提供证明其损失的具体证据,我公司无理赔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诉讼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刘昆平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客胡永钢)与被告陈忠华驾驶的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乘客罗高海、罗明忠)相撞,发生致原告胡永钢、被告陈忠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昆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忠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高海、罗明忠、原告胡永钢无责任。原告胡永钢于事故发生后入住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双侧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颞叶挫伤、头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上臂外侧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4月29日再入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胡永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4日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构成伤残八级。2、误工时间为6个月。3、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首次住院期间(21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用8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营养期为60天,费用建议为30元/天。被告陈忠华驾驶的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罗蛟,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该车已经交付。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黔西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309.5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7000.02元、残疾赔偿金18927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其中,被告刘昆平认可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0309.5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7000.02元、残疾赔偿金18927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诉讼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刘昆平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放弃要求被告刘昆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忠华与刘昆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昆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忠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高海、罗明忠、原告胡永钢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上述损失均是由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房产证、水电费缴纳收据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城镇计算标准;故,对该项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确定为1069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城镇计算标准;故,对该项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确定为4810.5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房产证能够证明原告户口住址为山东省昌乐县孤山一巷3号,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该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确定为1334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该两项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期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08095.29元【医疗费类损失53929.5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152265.79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1900元(鉴定费)】。被告陈忠华驾驶的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黔西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昆平亦为本次事故的受害者,但刘昆平书面申请放弃要求人民保险黔西南公司赔偿的权力,因此,本院不再为其预留保险赔偿限额。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88095.29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陈忠华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6428.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永钢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陈忠华赔偿原告胡永钢经济损失26428.59元;三、驳回原告胡永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3元,由原告胡永钢负担2405元、由被告陈忠华负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