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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郑勇诉谭秀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谭秀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166号原告郑勇,男。委托代理人柏在彬,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秀均,男。原告郑勇诉被告谭秀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勇的委托代理人柏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秀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勇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6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7,639元,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如双方发生纠纷,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请。被告谭秀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送货单二份、《欠条》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77,63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送货单在购货单位处载明为“谭秀军”,其中2011年7月5日编号为2052309的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为“谭秀均”,2012年10月14日编号为2052312的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无签名。结合此两份送货单所载内容,与《欠条》所载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证实送货单中购货单位“谭秀军”即是本案被告谭秀均、以及谭秀均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并采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的业务往来。2011年7月5日,被告谭秀均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内容记载“今日欠31,257元,累计欠182,274元”等内容。2012年10月14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记载“今日欠17,404元,累计欠177,639元”等内容,送货单中无被告签名。2015年9月27日被告谭秀均向原告郑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有重庆市万州区太安镇XX村XX号谭秀均,欠重庆长寿区郑勇饲料款壹拾柒万柒仟陆佰叁拾玖元整(177,639.00),还款时间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如果双方发生纠纷,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欠款人(签字、手印):谭秀均,欠款人身份证号XXX,2015年9月27日”。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素来形成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由被告支付货款的业务往来,即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有向出卖人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谭秀均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郑勇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郑勇饲料款177,639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现已逾还款期限未予偿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谭秀均支付其货款177,63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秀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勇货款177,6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谭秀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冷雨静人民陪审员  武俊宝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仁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