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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广玉与陶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玉,陶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51号原告:朱广玉,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陶万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朱广玉诉被告陶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从我处购买轮胎,因当时没有那么多钱,要求赊欠,同时还给李金广、李振芳赊欠,我说我不认识李金广、李振芳,被告说他负责还钱,共赊欠14030元。被告当时给了2000元,剩余1203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一枚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又偿还了3700元,尚欠833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33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2033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8330元及利息(从2006年3月1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合款6190元,被告当时给付2000元,尚欠4190元。同时被告替案外人李金广、李振芳分别赊欠轮胎款4140元和3700元。被告针对上述三笔款项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条。在出具欠条后,原告自认李振芳的3700元欠款已还清。现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8330元。另查明,原告称”欠条”中的”陶力果”即是被告”陶万军”。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为自己赊购轮胎同时又自愿替他人赊购轮胎,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故被告应该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06年3月10日起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但被告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广玉轮胎款833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万军承担。原告朱广玉预交案件受理费155元,退还给原告朱广玉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艳  丽审 判 员 胡  海  生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