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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5日被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兰陵县金岭镇吴庙子村潘某家门前,因生活琐事与潘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潘某压在树枝堆上致潘某胸椎受伤骨折。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实: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兰陵县金岭镇吴庙子村潘某家门前,因生活琐事与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将潘某压在树枝堆上致潘某胸椎受伤骨折。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向兰陵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归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鉴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金陵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王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泽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