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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延兵与被上诉人永登县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延兵,永登县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史才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辖终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延兵。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登县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上川镇甘露池村雷庙沟。法定代表人:张午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一审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五村一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景,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史才均。上诉人谢延兵因与被上诉人永登县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谢延兵上诉称,本人不是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约人,且本人住所地为四川省南部县,本案不应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永登县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签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第十条争议解决“对于本合同下发生任何纠纷,甲乙双方首先本着平等友好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由城关区人民法院受理解决”的约定,涉及的地域管辖明确有效。因双方诉讼标的额为9202585元,超过的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城关区人们法院的上级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谢延兵所提其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属实体审理范畴。谢延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