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高中文化,空调维修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0月26日因减刑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庆云路甜甜专业美发店门口捡到一片车钥匙,后使用该车钥匙偷偷将停放在株洲市芦淞区大冲口32栋楼下,被害人袁某某的湘BNM**金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开走。后一直将该车据为己有。经鉴定,该被盗面包车价值25680元。2017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被民警人赃并获。另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9时许,被害人袁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华浔品味装饰公司附近马路上发现其被盗的湘BNM**金色五菱宏光面包车,便打110报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车辆及被告人肖某带回派出所调查,2017年4月7日13时许嵩山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肖某及车辆等物品移交庆云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一台湘BNM**号金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及车上物品,均已返还给被害人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车上物品等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芦价认定[2017]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本案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肖某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肖某还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