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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6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帆,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帆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帆在渝北区XX街道XX超市内从被害人姚某某所背双肩包内盗走一部价值570元的黑米牌手机,后在逃离时被捉获,被盗手机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杨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帆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一部黑米牌手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