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3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3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25-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靓,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远,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义,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2009年9月29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完工甲方收到乙方提出结算,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定案,否则视为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结算金额”,又在2010年5月21日协议中约定“交甲方委托的国家认可的造价咨询事务所审计,并以该事务所的最终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但造价咨询事务所未能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三个月内作出审计结论。在原审中,北方建设公司主张以其送交的工程造价作为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对此法院应当对其主张的数额是否具有客观性进行审查。二审审理中,虽然双方都同意鉴定,但又均表示无力承担鉴定费用。因该工程的第一项目部已经对同一工程中的部分楼号进行了造价鉴定,该鉴定意见中的价格等情况对本案具有参照性,故重审时可以参照此价格对北方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数额进行判断,对于北方建设公司主张的人工费调增部分在确认证据的前提下,工程造价的确定可依举证责任分配确定。另外,对古田公司反诉中提出的质量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94元,退还给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相蒙代理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