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行初47号原告潘友忠不服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友忠,宁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24行初47号原告潘友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住宁远县。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宁远县泠江中路221号。法定代表人XX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冬清,该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俊,该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原告潘友忠不服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宁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友忠,被告宁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冬清、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6日对潘友忠作出的宁公(城南)决字[2017]第0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潘友忠于2017年3月4日晚上从武昌乘火车准备去北京,在火车上被工作人员找到并劝解其回家。2017年3月5日,潘友忠在搭火车到郑州火车站下车后又独自离开,工作人员找到后将潘友忠带回宁远县并被公安工作人员训诫。2017年3月6日,潘友忠又搭车到冷水滩购买了冷水滩去北京的车票,被工作人员发现后将其劝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潘友忠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潘友忠诉称,2017年3月3日原告去武昌为其姐祝寿,期间收到国家信访局的信息告诉其提出的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告就购买了2017年3月4日武昌至北京的车票并上了火车。在火车到达郑州站后,原告被宁远县烟草局的工作人员找到并一起在郑州火车站下了车,原告在郑州被截回宁远。2017年3月6日原告坐车去冷水滩,购买了当日冷水滩去北京的火车票,在候车室候车时被宁远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找到并送回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2017年3月6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拘留原告十日并送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诉请法院:1、撤销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宁公(城南)决字[2017]第0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被告宁远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11048.6元;3由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潘友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2、网站下载的公安部文件;3、短讯内容,证据1-3拟证明原告是合法上访;4、行政处罚决定书;5、解除拘留决定书,证据5、6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6、原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宁远县公安局辩称:1、潘友忠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清楚。潘友忠为永州市烟草公司宁远分公司退休职工,其因退休及工资发放、伤残待遇等问题多次向各级法院上诉,各级法院均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2017年3月4日,原告乘坐武昌至北京的火车去北京时被工作人员在郑州站找到并带回宁远进行训诫。2017年3月6日原告又购买了冷水滩去北京的车票准备进京非法上访,被工作人员发现并劝回。潘友忠在全国两会期间故意进京非法上访登记制造影响,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公共秩序。2、对潘友忠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被告及时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原告,收集了宁远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关于劝返原告的情况说明及训诫笔录,查明了原告在全国两会期间进京非法上访制造影响的违法事实。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原告,之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潘友忠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拟证明案件来源、受案;2、宁远县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处罚前对原告进行告知;3、宁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拟证明作出处罚决定、送达、执行;4、宁远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违法嫌疑人的传唤、拘留通知了家属;5、潘友忠的陈述与申辩,拟证明原告两次进京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6、训诫笔录,拟证明对原告进京非法上访的行为进行了训诫;7、烟草局工作人员关于接访潘友忠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两次进京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8、潘友忠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5、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第1-4、6项证据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且来源不可信,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友忠为永州市烟草公司宁远分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就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内退期单位违约发给80%工资、工伤残九级应当给予九级伤残待遇等诉求多年多次到各级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7年3月4日上午潘友忠在去武昌的火车上收到国家信访局的信息称其反映的问题可以向有关人民检察院反映。潘友忠购买了当天晚上从武昌至北京的火车票并在晚上上了火车。2016年3月5日凌晨火车行至郑州车站时,宁远县烟草局的工作人员找到了潘友忠,经工作人员劝解潘友忠随同工作人员回到宁远。回宁远后,宁远县公安局民警对潘友忠进行了训诫。2017年3月6日,潘友忠又从宁远坐车去冷水滩购买了当天去北京的火车票,在冷水滩火车站候车时被宁远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发现并带回宁远。潘友忠回到宁远后被带到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城南派出所在调查清楚事实后决定对潘友忠行政拘留10日。潘友忠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维护权利应该是正当、合法、有序的。信访不是解除该问题的唯一途径,多次信访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增加社会负累。法治社会应该在法律的规定下按法律程序解决问题。本案中,原告潘友忠购买车票准备去北京上访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全国两会期间,但是原告并没有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对被告作出的宁公(城南)决字[2017]第0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且被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通知,自2016年5月16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42.3元,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10日,应当获得赔偿金242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1048.6元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本案原告提出被告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本院认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潘友忠居住地在被告管辖范围内,所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十三条和《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宁公(城南)决字[2017]第0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由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友忠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2423元;三、驳回原告潘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宁远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惠人民陪审员 柏小山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向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