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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路浩明与郑平考、苗香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浩明,郑平考,苗香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012号原告:路浩明,男,生于1956年5月15日,汉族,邯郸市永年区粮食局退休职工,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郑平考,男,生于1957年5月19日,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苗香枝,女,生于1956年5月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郑平考之妻。原告路浩明诉被告郑平考、苗香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平考、苗香枝���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平考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年息24%的利息,并由其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郑平考告因经营超市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借我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年利率24%,并让其妻苗香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一分未给。被告郑平考、苗香枝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被告郑平考因经营超市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借原告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年利率24%,并让其妻苗香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郑平考、苗香枝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被告郑平考向原告路浩明借款并由其妻苗香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2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平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浩明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24%的利息,被告苗香枝对以上被告郑平考偿还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郑平考、苗香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竞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