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尤石柏,沈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2107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907102-6),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里28号楼商业1西侧一、二层。负责人冯振立,行长。被执行人尤石柏,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沈丽芳,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申���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被执行人尤石柏、沈丽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尤石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本金493800.59元;二、尤石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上述本金的利息、滞纳金、转账手续费、年费(利息每期按照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滞纳金每期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最低5元,最高300元;转账手续费按转账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跨行业务另加2元,最低3元,最高50元;年费按信用额度100000元(含)至500000元(含)按1000元,信用额度500000元至1000000元(含)按2000元计算);三、沈丽芳对尤石柏上述还款义务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证责任;四、沈丽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尤石柏追偿;五、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尤石柏、沈丽芳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尤石柏、沈丽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2107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婷审判员 张海德审判员 常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志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