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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景坤、赵双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景坤,赵双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984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阿城区延川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龄,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87年12月9日出生,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交通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告:王景坤,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赵双良,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景坤、赵双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松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坤、赵双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景坤赵双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1424.62元(利息试算至2017年2月28日),合计71424.62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景坤、赵双良于2015年4月9日自愿组成农户互保小组分别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9.51%,后王景坤、赵双良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景坤、赵双良未提供抗辩意见。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景坤、赵双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王景坤、赵双良放弃质证权利。同时经本院对原告举证进行核实后,确认原告举证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景坤、赵双良于2015年4月9日自愿组成农户互保小组分别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9.51%,后王景坤、赵双良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景坤、赵双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详细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王景坤、赵双良提供了借款,王景坤、赵双良收到借款的事实清楚。因此在王景坤、赵双良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王景坤、赵双良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期借款本金30000元,5712.31元(利息试算至2017年2月28日),并自2017年3月1日始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标准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赵双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期借款本金30000元,5712.31元(利息试算至2017年2月28日),并自2017年3月1日始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标准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三、被告王景坤、赵双良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被告王景坤、赵双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思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