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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黄正雄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正雄,黄正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528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正雄,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先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正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鄂0103刑初3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正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正雄于2016年11月22日21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万红旅社一楼后门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0.39克贩卖给祝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被告人黄正雄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正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黄正雄具有前科、累犯、毒品再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正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诉人黄正雄的上诉理由:原判决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正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正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正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正雄具有多次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刑幅度裁量刑罚适当,上诉人黄正雄认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军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梦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