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富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富子,曾用名黄富子,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2011年9月23日、2014年12月6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8日由昌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海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富子于2017年1月8日至9日期间,先后三次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和郭某兴,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8日凌晨,吴某健在昌江县石碌镇富安花园夜宵店内,让李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李某便用微信联系王富子购买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同)的冰毒,王富子称要购买200元以上才出货,李某同意。不久,吴某健的朋友“海城”用微信给李某转账了200元,接着李某用微信给王富子转账了200元。王富子让李某到其家里拿冰毒,李某因没时间便叫吴某健过去帮拿。随后,王富子从石碌镇人民北路其家楼上将1小包用白色卫生纸包着的冰毒扔给吴某健。2、2017年1月9日晚,李某在昌江县石碌镇皇朝KTV包厢内唱歌时,打电话联系王富子购买冰毒,王富子称要买就买300元的冰毒,李某同意。后李某用微信向王富子转账了200元,接着又转账了100元。当晚23时许,李某将王富子的电话告诉吴某健,让吴某健去找王富子帮拿冰毒。后王富子在其家门前将1小包用白色卫生纸包着的冰毒交给吴某健。3、2017年1月9日下午,吸毒人员陶某宇让郭某兴帮忙购买毒品,郭某兴便打电话联系王富子。双方谈好价钱后,陶某宇在昌江县石碌镇保梅村路口将100元交给郭某兴,郭某兴去到王富子家中将100元交给王富子。当晚20时许,王富子在其家中将1小包冰毒交给郭某兴。2017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富子在昌江县石碌镇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富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2011年9月23日、2014年12月6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富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1部、锡纸2张、冰壶1个、吸管4根,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证及随案移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截屏图、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办案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人李某、陶某宇、郭某兴、吴某健的证言,被告人王富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天平鉴定证书、理化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抽样、称重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富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富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富子多次吸食毒品均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属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富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富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锡纸2张、冰壶1个、吸管4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海山审 判 员 符 兴人民陪审员 邱青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