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许庆与陈万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陈万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922号原告:许庆,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陈万忠,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许庆与被告陈万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忠偿还欠款42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至12月,陈万忠在其店面购买铰链等五金,定作橱柜门板,费用没付。许庆数次催要未果。陈万忠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庆从事橱柜门板定作、五金销售业务。自2016年7月,陈万忠先后在许庆处购买铰链等五金,定作橱柜门板,截止2017年1月6日,陈万忠欠许庆货款为4228元。许庆向陈万忠催款未果。上述事实有许庆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熊某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陈万忠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许庆与陈万忠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许庆已按约定供货予陈万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许庆可随时向陈万忠主张,陈万忠应承担支付下欠货款4228元的责任。故对许庆要求陈万忠支付欠款42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忠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后支付原告许庆欠款4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