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仁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刑初31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仁明,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远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仁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仁明及其辩护人吴远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仁明驾驶赣D×××××号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被害人肖某)在赣州蓉江新区毅德城内行驶,当行至3号广场时,因被告人刘仁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所驾驶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导致被害人肖某从车上跌落,事发后被害人肖某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1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仁明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肖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仁明拨打了120电话,并陪同被害人肖某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同日22时许,被告人刘仁明带领被害人近亲属傅某1、傅某2来到案发现场,随后傅某2拨打了报警电话,三人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刘仁明被公安人员传唤至潭口派出所,被告人刘仁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到2017年1月26日第3次讯问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仁明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仁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仁明驾驶赣D×××××号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被害人肖某)在赣州蓉江新区毅德城内行驶,当行至3号广场时,因被告人刘仁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所驾驶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导致被害人肖某从车上跌落,事发后被害人肖某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1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赣州金鼎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赣D×××××号大阳正三轮摩托车前轮蹄片制动凸轮轴陈旧性卡死,前轮无制动,影响安全行车,该车制动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标准的条件;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刘仁明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肖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仁明拨打了120电话,并陪同被害人肖某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同日22时许,被告人刘仁明带领被害人近亲属傅某1、傅某2来到案发现场,随后傅某2拨打了报警电话,三人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刘仁明被公安人员传唤至潭口派出所,被告人刘仁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到2017年1月26日第3次讯问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一次性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各种赔偿项目共计150000元,签订协议书当天支付赔偿款80000元,剩余70000元分三年支付即:第一年支付20000元、第二年支付20000元、第三年支付30000元,每年的12月底前支付。之后,被告人近亲属代其按协议书约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80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仁明的户籍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前科证明、一次性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李某、邓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仁明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照片、刑事摄影照片;6、120急救中心电话录音等,被告人刘仁明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仁明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仁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仁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