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宜兴市鼎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岳钢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岳钢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鼎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岳钢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岳桂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鼎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阳山村)。法定代表人:陈承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中,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岳钢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鼎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鼎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是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但是该合同一直没有履行,鼎锋公司一直未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至岳钢公司。杭伟峰与岳钢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2.设备存在故障,经过杭伟峰多次维修仍不能使用,已经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一审对岳钢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违法,影响本案实体审理。鼎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鼎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岳钢公司支付2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供方鼎锋公司与需方岳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鼎锋公司为岳钢公司制作WF-270全自动脱油机4套、WF-200全自动脱油机2套、W320-4000L输送机1条,合计价款22.8万元。2、需方在收到设备安装调试并开始使用后一个月内作为设备检验期,期满后如未发生故障即视为设备合格。如发生故障,需方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发出通知,供方派人进行调试。3、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4、付款方式为检测期满合格后付90%,余款10%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合同上供方有委托代理人杭伟峰签字,需方有岳钢公司盖章。2015年8月27日,鼎锋公司杭伟峰将合同约定设备送至岳钢公司。岳钢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鼎锋公司的工商登记,载明经营范围为模具、五金、通用机械设备的制造销售,而与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不符,鼎锋公司不具有生产合同约定的设备的能力,说明该合同中的设备不是鼎锋公司的。2、“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18日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上面有鼎锋公司加盖印章。本案合同供货方为杭伟峰,与鼎锋公司没有关联性。3、杭伟峰制作的机械设备照片六张,该照片中的机械设备都印有宜兴市伟峰机械有限公司的字样,说明该机械设备不是鼎锋公司生产。杭伟峰与岳钢公司的王文超进行联系,其手机中的通话记录也能反映本案合同签订送货维修的事实。4、2016年4月至8月,岳钢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快递查询网页截图,快递发送单,收件人为杭伟峰。在检验期内提出了产品不能使用。5、岳钢公司申请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2016年9月21日,岳钢公司提供鉴定事项说明。鼎锋公司认为:1、对工商信息无异议,其制作的设备属于通用设备范围。2、当时交给岳钢公司的合同,鼎锋公司加盖了公司章,自己留存的那一份,没有盖章。在提交证据时,充分保留该份证据的原状,没有补盖公章。3、照片只是整个机械组成的一部分,不能证明鼎锋公司没有能力提供产品。4、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函件形成的日期是2016年4月5日以后,其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函件明确被联系方是鼎锋公司,反证了鼎锋公司主体适格。5、不同意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照片、联系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一、鼎锋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二、岳钢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本院是否应当理涉。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鼎锋公司提供的合同上供方载明是鼎峰公司,杭伟峰仅是合同委托代理人,鼎锋公司虽然未在合同及送货单上盖章,但其有事后追认的权利,本案中鼎锋公司已经对杭伟峰的代理行为进行了确认。岳钢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有鼎锋公司盖章,但其合同内容、签订时间、委托代理人与鼎锋公司的合同完全一致,故采信鼎锋公司对合同未盖章的解释,确认两份合同实为同一份合同,鼎锋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需方应当在约定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约定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岳钢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收到设备后,直至鼎锋公司起诉后的2016年4月才开始提书面异议,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也不属于合理期限范围,故视为交付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岳钢公司应当支付约定的90%的合同价款,即20.52万元,岳钢公司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但岳钢公司在保修期内,提出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的问题。因鼎锋公司在保修期内有维修义务,在保修义务完成之前,鼎锋公司主张10%的质保金,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岳钢公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锋公司20.52万元。二、驳回鼎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岳钢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5890元,由鼎锋公司负担589元,岳钢公司负担5301元。该款已由鼎锋公司垫付,由岳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鼎锋公司。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4月5日,岳钢公司向鼎锋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反映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要求鼎锋公司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及时更换。2016年4月9日至16日,鼎锋公司针对岳钢公司提出的设备故障进行了售后服务,经维修,设备状态正常。上述事实由售后维修服务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岳钢公司虽主张合同没有履行、设备没有交付,但这与岳钢公司自行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明显不符,根据工作联系函反映,岳钢公司不仅已收到设备而且已经使用,故岳钢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需要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岳钢公司在检测期满合格后就应当支付90%的货款,而岳钢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收到设备后直到2016年4月才提出质量异议,且经过鼎锋公司提供售后服务,设备已能够正常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岳钢公司应当按约支付90%的货款。至于岳钢公司提出的设备故障问题,则属于售后保修的范畴,岳钢公司可以要求鼎锋公司履行保修义务,若鼎锋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岳钢公司也可以另行向鼎锋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但在目前鼎锋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交付设备并检测合格)的情况下,岳钢公司并不能以此阻却付款义务的履行,故在本案中无需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综上所述,岳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岳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丽丽审判员 缪 凌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