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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胡明、胡志刚等与王学刚、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胡志刚,胡志青,王学刚,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445号原告:胡明(死者胡板板的丈夫),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胡志刚(死者胡板板的儿子),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胡志青(死者胡板板儿),农民,住呼和浩特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保伟,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刚,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李文华,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乔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辰,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明,胡志刚,胡志青与被王学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胡志刚,胡志青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保伟,被告王学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李文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胡志刚,胡志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3919.2元,死亡赔偿金45891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费用合计300883.6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王学刚驾驶×××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甲兰板村至乔家营村交叉路口处时,与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的胡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胡明和胡板板(胡明的妻子)受伤,后胡板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学刚、胡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板板无责任。原告胡志刚、胡志青系胡明、胡板板的儿子及女儿。被告王学刚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学刚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事故认定存在异议,死者胡板板在”253”医院治疗的费用,由被告王学刚垫付,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予以返还一半的费用,丧葬费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30000元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其他费用也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村委会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王学刚驾驶×××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甲兰板村至乔家营村交叉路口处时,与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的胡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胡明和胡板板(胡明的妻子)受伤,后胡板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胡板板抢救费3919.2元,被告王学刚垫付了胡板板抢救费4830.24元,原告在起诉时未主张被告的垫付款。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30000元现金,原告在起诉时已经予以扣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检鉴定为:”胡板板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明,王学刚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板板无责任。经查,×××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胡明系死者胡板板的丈夫,原告胡志刚系死者胡板板的儿子,原告胡志青系死者胡板板的女儿,二人均已经成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学刚驾驶×××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板板重伤并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学刚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学刚抗辩,其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经本院查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申请复核,亦未提供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王学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胡明受伤,胡板板死亡,但二人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胡明明确表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胡板板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919.2元,死亡赔偿金45891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且有证据佐证的予以认定如下:医疗费3919.2元,死亡赔偿金45891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176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9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3919.2元,余款427848元(541767.2元-113919.2元),由被告王学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13924元(427848元X50%),扣减被告王学刚先期垫付的30000元,余款183924元由被告王学刚予以赔偿,其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在起诉时未主张,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其可在提供合法证据后另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明,胡志刚,胡志青医疗费39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39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学刚赔偿原告胡明,胡志刚,胡志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83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学刚负担5768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由原告胡明,胡志刚,胡志青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瑞生代理审判员  陈颖娟人民陪审员  金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远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