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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合江县贵容烟酒行与马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江县贵容烟酒行,马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312号原告:合江县贵容烟酒行,经营场所合江县合江镇商业街17幢1号门市。经营者:王廷贵,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马骥(曾用名“唐涌”),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合江县贵容烟酒行与被告马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江县贵容烟酒行的经营者王廷贵、被告马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江县贵容烟酒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骥支付啤酒款、啤酒箱款计2767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赊购啤酒后,相继出具了总额为27675元的啤酒款、啤酒箱欠条三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立即支付。被告马骥辩称:自己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属实。因原告经营者王廷贵的姐夫已拉走啤酒箱,故8425元啤酒箱欠款不成立。虽然自己于2013年7月1日出具9250元的欠条,但因此后又与原告之子就欠款问题重新进行清理,并于2014年5月25日重新出具10000元的欠条,即9250元的欠条实际上已被10000元的欠条所替代,加之自己曾向原告支付5000元,故现仅欠原告5000元。另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合江县贵容烟酒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廷贵,与被告马骥有啤酒业务往来。2013年7月1日,被告马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青岛啤酒王廷贵大彩箱、空瓶箱折价款8425元,款项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同日,被告马骥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青岛啤酒王廷贵啤酒现金9250元,款项于1个月内归还”。2014年5月25日,被告马骥再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王廷贵啤酒款10000元”。此后,原告经营者王廷贵收取了被告现金5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前述三张欠条向我院起诉,要求与本案被告马骥同名同姓的“家庭住址为合江县合江镇广东街17号3栋1单元1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10522197003193117”的“马骥”支付欠款。本院缺席审理作出(2015)合江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并向本案被告马骥送达了该判决书。此后,本院对该案启动再审程序,在此过程中,原告进行了撤诉。本院认为:任何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马骥辩称已退还啤酒箱,并提交了收货单位为“俞红”的送货单三张,但因该证据仅为送货单,既无法证明俞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明俞红与原告、俞红与原告经营者王廷贵的姐夫之间的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已退还啤酒箱的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出具的9250元欠条是否已转换为10000元欠条问题,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10000元欠条系其出具9250元欠条后,经与原告经营者王廷贵之子重新清算后形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同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收取的被告马骥支付的5000元是否为归还本案讼争欠款,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间还存在本案以外的其他欠款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骥已支付的5000元应为归还本案欠款。对于原告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就法律对于诉讼时效的设置而言,其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在2015年4月15日误将与被告同名同姓的他人作为被告进行起诉,但提交的证据实为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且在本院因缺席审理而作出错误判决后,被告尚对该判决书进行了签收,由此可见,原告从未放弃对被告处债权的追收,且被告也知晓原告在追收其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马骥欠原告合江县贵容烟酒行22675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举证确凿、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骥欠原告合江县贵容烟酒行啤酒款、啤酒箱款226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马骥负担402元,原告合江县贵容烟酒行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青审 判 员  陈明琼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