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浩,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盗窃,2009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2010年10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19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1月1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楚新华、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浩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街道旅游商业步行街“城市1号”网咖内趁被害人毛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72号机位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5118元苹果7手机一部。2、2017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李浩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回龙路居委会回龙路“城市1号”网咖内趁被害人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52号机位沙发边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99元的vivox5手机。3、2017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李浩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旺德福”网咖内趁被害人宋某1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28号机位座椅上一部价值人民币1444元的vivov3max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唐某、宋某1的陈述,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维持价格认定结论函,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监控视频,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李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浩具有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累犯;3、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浩退赔被害人毛星经济损失人民币5118元、退赔被害人唐先炜经济损失人民币1199元、退赔被害人宋金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屈锦艳人民陪审员 郑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