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刺会、河南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刺会,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7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刺会,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刘德宇、张慧洁(实习),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润儿,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赵阳、王晓璐,该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周刺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6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刺会一审诉称,2016年10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6〕398号),该决定书以周刺会对豫政土〔2011〕176号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周刺会的行政复议申请。周刺会称其对豫政土〔2011〕176号批复根本不知情,2016年5月,其在诉新密市刘寨镇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协议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才看到该批复,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从其知道该批复时计算,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关于新密市2010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1〕176号),同意新密市征收刘寨镇刘寨村集体耕地26.6486公顷、其他农用地1.1450公顷、建设用地6.9680公顷,共计34.7616公顷,作为该市2010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2016年8月4日,周刺会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上述批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新密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对豫政土〔2011〕176号批复进行公告,申请人应在知道该批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申请人迟至2016年8月4日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遂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6〕398号)驳回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周刺会对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刺会提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本案中,新密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8日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刘寨镇刘寨村村民委员会张贴了新密政通〔2011〕7号《新密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密市2010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通告》,征地通告列明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地位置、征地补偿标准等相关内容。周刺会作为刘寨镇刘寨村村民从公告张贴之日起应当知道豫政土〔2011〕176号《关于新密市2010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周刺会于2016年8月4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作出豫政复驳〔2016〕3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周刺会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周刺会有关新密市人民政府在刘寨镇刘寨村没有公告行为,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从2016年5月其得知该批复的具体内容之日起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周刺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刺会负担。周刺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征地批复没有进行公示。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关于征地批复公告的张贴照片,内容模糊,无法判断照片中文件的具体内容,且该照片未显示拍摄的具体时间,没有提供拍摄该照片的原始载体,该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姜某、朱某作为新密市国土局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河南省人民政府所言该二人是负责张贴公告的工作人员,在张贴公告一事中属于当事人,不能以证人的身份证明自己的主张。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人刘某、王某、周某证言只有书面材料,证人没有到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周刺会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相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周刺会提供的联户代表出具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却采纳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告即使在村委会公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村组公告。2、河南省人民政府征收周刺会的宅基地竟然存在两个征地批复,不符合常理,即使存在公告,也不能推定周刺会应当知道具体内容。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告没有明确的期限,显然无法确定复议期限,不能得出周刺会的复议超过两年的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刺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周刺会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周刺会提出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后,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根据新密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姜某、周建芳的调查笔录、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张贴公告照片、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村村民刘某、周某、王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涉案征地批复已于2011年4月8日在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村村民委员会张贴公告并无不当,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周刺会于2016年8月4日提起涉案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审查后,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证据作出涉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周刺会虽对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主张涉案征地批复未在村里张贴,并提交了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村养马庄九组联户代表卢贵州等人的证言,但河南省人民政府对联户代表卢贵州等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且周刺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卢贵州等人的证言相佐证,周刺会上述异议主张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刺会要求撤销涉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刺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