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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州深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何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深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何荣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深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勇烈路泰联大厦A幢8层3号房。法定代表人:郑召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泰锋,贵州深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琼,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新,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杰(何荣新之妻),女,1981年2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鹰,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深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深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州深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泰锋、侯琼,被上诉人何荣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杰、汪琦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深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何荣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月7日,贵州深能公司的股东郑召忠与何荣新签订一份《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郑召忠将贵州深能公司20%股份转让给何荣新,何荣新同意并承诺向贵州深能公司投资30万元和融资20万元以上,何荣新成为贵州深能公司的股东,一审诉讼中,何荣新向贵州深能公司支付的44万元,均是履行《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并非是向贵州深能公司出借借款。二、贵州深能公司已经向何荣新返还投资款139800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贵州深能公司与何荣新之间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2、孟宪国将其对贵州深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何荣新,但并未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通知债务人贵州深能公司,故该转让对贵州深能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何荣新辩称:一、贵州深能公司在第一份上诉状中认可借款事实,并提出已经偿还118000元,其在第二份上诉状中将本案事实变更为股权转让,且主张已偿还139800元,贵州深能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何荣新不能接受。二、贵州深能公司未能提举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何荣新与贵州深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存在借款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何荣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借款43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3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含公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深能公司原名称为贵州深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贵州深能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何荣新提出借款。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15日,何荣新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贵州深能公司汇款44万元,贵州深能公司向何荣新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今我公司收到何荣新先生汇入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融资款。使用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到期结清返还本利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元整(228000元),特立此据为凭。”2013年9月1日贵州深能公司又出具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今我公司收到何荣新转交来孟宪国先生的款项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到2013年10月31日止。2013年10月31日到期即归还。”2014年12月10日,何荣新(乙方、受让人)与孟宪国(甲方、转让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贵州深能公司拖欠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本金20万元及利息,甲方将对贵州深能公司拖欠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贵州深能公司主张债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贵州深能公司曾经向何荣新偿还了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何荣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明了何荣新与贵州深能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孟宪国债权转让一节,该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何荣新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孟宪国与何荣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通知了贵州深能公司,但本案立案后,向贵州深能公司送达了起诉书、证据,对此应视为已经通知贵州深能公司债权转让一事,故何荣新与孟宪国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因贵州深能公司已经偿还2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438000元,虽然何荣新的汇款凭证备注中存在多种写法,但贵州深能公司出具的书面文件中,均约定了偿还时间、金额,故应当认定为双方系借贷关系。因贵州深能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最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故何荣新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何荣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贵州深能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贵州深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何荣新借款本金43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二审中,贵州深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何荣新与贵州深能公司经理刘泰锋之间的手机短信和邮件,证明何荣新与贵州深能公司之间是股权纠纷,双方之间就结算问题进行沟通,双方均对投资款的返还予以认可;2、贵州深能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何荣新支付32452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凭证、2013年11月1日(2013年10月31日操作,银行账单显示是11月1日汇出)和2013年11月6日分别向何荣新支付5万元的网转交易记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紫林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贵州深能公司已经返还何荣新1324**元;3、2013年1月17日,贵州深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召忠与何荣新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证明贵州深能公司与何荣新之间是合作关系,贵州深能公司确实任命何荣新为副总经理,但何荣新未曾到贵州深能公司上班;4、光盘,证明证据1的打印过程;5贵州深能公司转账记录,证明2013年11月22日向何荣新支付5000元;6、2013年10月18日向何荣新支付7280元的银行对账凭证,用于说明事实,该款项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7、贵州深能公司章程首页及附表三股东出资情况,证明何荣新实际出资时间是2013年1月17日,并非2012年,且其仅出资44万元。何荣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月20日,贵州深能公司与何荣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何荣新自行制作的欠薪情况说明,证明贵州深能公司欠付何荣新工资情况;3、何荣新与贵州深能公司刘泰锋之间的电子邮件,证明本案其中20万元系借款;4、贵州深能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何荣新向贵州深能公司实缴出资的时间是2012年9月16日,但本案借款均发生于2013年,故本案款项性质是借款,并非股权投资款;5、温文辉、王玉发出具的证明,证明何荣新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期间在贵州深能公司上班,何荣新与贵州深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贵州深能公司欠付何荣新工资;6、往来邮件5份、任免通知1份、短信记录1份,证明何荣新与贵州深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何荣新收到的款项均是工资。经本院庭审质证,何荣新对贵州深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4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何荣新确实收到上述款项,但上述款项是贵州深能公司支付的工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何荣新确实是贵州深能公司的股东,但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章程和附表股东出资情况是贵州深能公司自行制作后向工商局进行备案,故对内容不予认可。贵州深能公司对何荣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双方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劳动关系,并且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何荣新单方制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本案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是融资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何荣新至今仍然是贵州深能公司的股东,但其认缴出资400万元,实际只出资44万元,剩余款项未缴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的5份邮件和任免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后,对贵州深能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5-7,何荣新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中除短信记录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7日,贵州深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召忠作为甲方与乙方何荣新签订一份《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贵州深能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合计股值400万股。乙方同意接受该转让的股份,并承诺向贵州深能公司投资30万元和融资20万元以上,其中2013年1月22日前注资4万元、2013年2月10日前注资10万元、2013年3月22日前注资16万元,并为贵州深能公司融资20万元以上(年息30%以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何荣新系贵州深能公司股东,实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2年9月6日。在贵州深能公司工商档案中留存的章程中载明何荣新缴纳出资的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贵州深能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何荣新支付工资32452元,于2013年10月18日向何荣新支付工资728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向何荣新支付5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向何荣新支付5万元,于2013年11月22日向何荣新支付生活费5000元。另查:2013年1月20日,贵州深能公司与何荣新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贵州深能公司任命何荣新为副总裁,工资每月2.5万元。诉讼中,何荣新称其收到贵州深能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均为工资,贵州深能公司称其虽然与何荣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22日,何荣新向贵州深能公司支付4万元的汇款凭证背面手写注明“贵州深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注资,第一次汇款4万元”,2013年4月15日,何荣新向贵州深能公司付款10万元的电汇凭证上手写注明“投资”。二审诉讼中,何荣新称上述手写部分系其妻子,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杰汇款时所写,孟艳杰解释称其不明白借款和投资款的区别。二审诉讼中,贵州深能公司对何荣新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款项均为投资款,对《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二审诉讼中,贵州深能公司主张收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借款协议》是2013年9月1日出具,因此从时间上推算,《借款协议》是收据的延续,款项应为同一笔,因二者存在延续关系,故不需要收回收据的原件。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荣新依据汇款凭证以及贵州深能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及《借款协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诉因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贵州深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贵州深能公司对收到44万元款项不持异议,但其认为款项性质为股份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贵州深能公司提供了一份《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何荣新向贵州深能公司投资30万元以及为贵州深能公司融资20万元以上,作为获得贵州深能公司20%股份的对价,虽然何荣新主张根据贵州深能公司工商档案记载,其于2012年9月6日向贵州深能公司实缴出资,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何荣新向贵州深能公司共计支付44万元中的部分付款凭证上记载有“投资”、“股份转让注资”的字样,以及何荣新已实际被工商登记为贵州深能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认为,何荣新向贵州深能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应当包括股份投资款及借款,因此贵州深能公司主张款项均为投资款、何荣新主张款项均为借款,均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款项包括投资款及借款两部分,但贵州深能公司在向何荣新出具的收据及《借款协议》中将款项性质确定为借款性质且同意偿还,系贵州深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何荣新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诉因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贵州深能公司上诉称收据与《借款协议》系延续关系,款项为同一笔,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查明事实可知,收据与《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及款项来源并不一致,且收据与《借款协议》中的款项总额并未超出何荣新的付款总额,现何荣新持有收据与《借款协议》原件,贵州深能公司仅依据收据和《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存在延续关系,从而认为款项系同一笔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一节,贵州深能公司上诉称其于2013年9月24日偿还32452元,于2013年10月31日向何荣新偿还5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向何荣新偿还5万元,于2013年11月22日向何荣新偿还5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在尚欠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通过查明事实可知,贵州深能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何荣新转账支付32452元时自行备注为工资,于2013年11月22日向何荣新转账支付5000元时自行备注为生活费,本院认为,在贵州深能公司与何荣新签订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该两笔款项不宜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贵州深能公司2013年10月31日和11月6日分别向何荣新支付的5万元,何荣新虽然认为款项性质亦为工资,但未就此提供充分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款项应当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何荣新可就其与贵州深能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一节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晚于收据上确定的还款期限,即2013年10月31日,故何荣新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何荣新的诉讼请求中自行扣除贵州深能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除此之外,贵州深能公司2013年10月31日的还款5万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013年11月6日的还款5万元应当首先冲抵借款本金388000元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383元,剩余49617元冲抵本金。经计算,截至2013年11月6日,贵州深能公司尚欠本金338383元,故贵州深能公司应当偿还何荣新本金338383元及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贵州深能公司关于在本金中抵扣还款的上诉请求中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贵州深能公司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鉴于贵州深能公司二审诉讼中提供了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2418号民事判决;二、贵州深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何荣新借款本金338383元及利息(以本金33838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何荣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贵州深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何荣新负担1790元(已交纳),由贵州深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贵州深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何荣新负担1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贵州深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8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王 晴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苑 珊书 记 员 郭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