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沙之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之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之梅,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溧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之梅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之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沙之梅先后多次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宿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盗窃电动三轮车、摩托车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64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沙之梅在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苑星城7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吴某3一辆红色大花轿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0元。2.2016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沙之梅在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花园西区14幢1单元楼道内,盗窃王某1一辆黑色弯梁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5元。3.2016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沙之梅在宿迁市宿豫区金外滩小区31幢楼下停车位,盗窃陈某3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4元。4.2016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沙之梅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豪御景城8幢2单元楼下,盗窃陈某1一辆绿色大洋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40元。5.2016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沙之梅在宿迁市宿城区项王小区41幢楼下,盗窃吴某2一辆天蓝色力帆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9.83元。6.2016年6月9日晚,被告人沙之梅在宿迁市宿城区金陵名府小区28幢4单元门口,盗窃臧某一辆骏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43.4元。7.2016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沙之梅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华城小区45幢1单元楼下,盗窃于某一辆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80元。8.2016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沙之梅在宿迁市宿豫区荷塘小区五期6号楼下,盗窃时某一辆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28元。9.2016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沙之梅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华城小区北门西侧阳光码头超市门口,盗窃张某2一辆绿色大洋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0元。10.2016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沙之梅在宿迁市宿豫区陆桥小区4期9幢2单元门口,盗窃崔某一辆蓝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0元。11.2016年7月6日晚,被告人沙之梅在宿迁市宿豫区文昌花园2幢东面路边,盗窃陈某2一辆绿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22.6元。12.2016年7月8日晚,被告人沙之梅在宿迁市宿豫区九龙花园A9幢2单元路边,盗窃王某2一辆电动三轮车,该车由于无型号,无法鉴定价格。13.2016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沙之梅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华花苑小区3幢楼下,盗窃陈某4一辆英诗兰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47.76元。14.2016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沙之梅在宿迁市宿豫区中通名仕家园小区73幢2单元门口,盗窃蔡某一辆快翔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43.5元。另查明,被告人沙之梅于2016年7月19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王某1、陈某1、吴某2、臧某、于某、张某2、崔某、陈某2、蔡某被盗的车辆均被追回,并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沙之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3、王某1、陈某3、陈某1、吴某2、臧某、于某、时某、张某2、崔某、陈某2、王某2、陈某4、蔡某的陈述,证人管罗志、何某、唐某、丁某、张某1、刘某、吴某1、蔡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之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之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沙之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之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被告人沙之梅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王书兰人民陪审员  吕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