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姜言华与姚敬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言华,姚敬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814号原告:姜言华。被告:姚敬祝。原告姜言华与被告姚敬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敬祝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欠原告布款83075.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该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3075.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敬祝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敬祝于2010年从原告处购买涤纶布,价值83075.22元,后于2014年12月24日在被告家中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姜言华布款捌万叁仟零柒拾伍元贰角贰分(小写:83075.22元)。姚敬祝。2014.12.24号”,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写的欠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予以认定。在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布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敬祝所欠原告姜言华布款8307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被告姚敬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87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家浩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