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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术东与张拥军、张小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术东,张拥军,张小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967号原告刘术东,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拥军,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玲,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术东与被告张拥军、张小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新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铭,被告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术东诉称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等共计3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拥军辩称,欠钱属实,但目前比较困难,希望分期支付。被告张小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浏阳市官桥镇经营一毛巾厂,原告及其妻子于2014年2月起在两被告经营的毛巾厂提供劳务、安装机械并提供维修,此外还将六台机械设备提供给被告使用。2016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共计32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进行确认,并约定两被告分四期向原告还款,每期还款8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两被告仅于2016年12月向原告支付本息共计81000元,即至2016年12月1日还本23400元、付息57600元。因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两被告雇请原告为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张拥军、张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刘术东296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张拥军、张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