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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汪彩霞与陆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彩霞,陆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99号原告:汪彩霞,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琛,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帆,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户籍地址:嵊州市。原告汪彩霞与被告陆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彩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至8月,被告因投资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后被告归还了6万元,余款11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诉讼,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同时口头约定两月内归还7万元,余下4万元于年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2016年11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代为催讨,被告收函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帆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两份借款合同(含收条)、律师函、邮政快递凭证、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借款合同还约定,收到借款本金收条即日起,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3、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4、2017年1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帆返还汪彩霞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1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陆帆支付汪彩霞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陆帆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明人民陪审员  李诚成人民陪审员  马仁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宓 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