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7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柏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柏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7237号原告:南京柏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1幢701室。法定代表人:李连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姗,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曼,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法定代表人:朱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柏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涛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姗、张曼曼,被告平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63600元的保险款(其中医药费238013.79元,误工费25586.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初,原告总经理在购买车险时告知被告员工需要购买团体意外险,于是原告通过电话销售渠道,向被告公司购买企业团体意外保险,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公司员工名单发送给被告,并支付了5140.8元保险费,保单号为11089041900226858723。2016年6月2日,原告员工鲁发在工作中发生意外受伤,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案件登记号MC08000042163836,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款,然被告公司拒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被告平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应提供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损失程度的充分证据。另原告并非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涛公司系投保人为其公司十七名员工向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号码为11089041900226858723,保险生效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保险期限为12个月。原告柏涛公司员工鲁发在十七名被保险员工名单之中,其保险的险种为平安健康医疗救援服务条款(B款)中的紧急医疗救援责任,保额为3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中的意外住院和门急诊责任,保额为3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中的意外住院津贴责任,保额为3600元;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的猝死责任,保额为200000元。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责任,保额为200000元。2016年6月2日下午4点左右,鲁发在本市浦口区华府国际花园项目维修钢固板时,不慎摔倒。事发后,立即向被告平保公司报案,同日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T12/L1骨折脱位伴截瘫,2016年6月6日行脊椎后路减压复位内固定融合术。2016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T12/L1骨折脱位伴截瘫。原告为鲁发垫付医疗费238013.79元。2017年1月6日,鲁发申请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月9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中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10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鲁发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鲁发,性别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016年6月2日下午,本人在南京柏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受伤,公司在事发后积极给予本人帮助。并且替本人出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合计四十万元左右。本人的一份保单,关于保险金请求权,已经转让给公司,由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本院予以确认。”在该《说明》的尾部,有鲁发字样的签名,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以上事实有保单、客户报案信息单、医疗费票据、诊疗资料、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柏涛公司为其员工鲁发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为鲁发垫付了医疗费用。虽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了一份《说明》,但该《说明》中仅有“鲁发”的字样,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说明》即为“鲁发”本人书写,是否是鲁发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有“鲁发”字样的签名并不能视为其已经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原告柏涛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保险金的受益人,不享有涉案保险金的请求权,亦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柏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伊然人民陪审员 杭忙珍人民陪审员 左绍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庆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