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桂玉、诸凤英等与江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玉,诸凤英,周财明,江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414号原告:王桂玉,女,194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诸凤英,女,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周财明,男,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金华,女,199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吉杨路985号底层东侧及二层全层,机构代码:91330401846515737Q。代表人:姜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晓,系公司员工。原告王桂玉、诸凤英、周财明诉被告江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江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玉、诸凤英、周财明诉称,2016年12月30日,被告江金华驾驶浙F×××××号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中山西路丝绸路路口处,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并于2017年1月5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江金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江金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508413.6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金华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江金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但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过高。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2、住院清单3份,医疗费发票2份,出院小结1份,患者姓名更正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周某受伤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所花去的医疗费用为34302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死者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死亡并火化。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4、死者家庭登记表1份,证明死者家庭登记情况及三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5、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因此次事故所花去的修理费1200元费用。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6、户口簿、被扶养人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王桂玉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两子已去世,还剩女儿周林爱及儿子周林水。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方还应提供王桂玉的家庭情况登记表予以佐证。7、劳动合同、工资单各1份,证明死者周某工作的情况及收入来源于非农。经质证,被告江金华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诉讼法院前到保险公司调解过,首次调解提供的证明,死者是从事煤矿运输的工作,与该份合同有事实出入,且工资单为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根据相关规定,如证明要按城标计算,需要事故前12个月收入来源城镇或居住在城镇,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8、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金华已经达成协议,被告江金华一次性补偿原告5万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江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核实,死者周某确系嘉兴市辉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16年7月1日至该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被告江金华驾驶浙F×××××号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中山西路丝绸路路口处,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并于2017年1月5日死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江金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浙F×××××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险)。原告为赔偿事宜,故成讼。另查明,三原告为死者周某的母亲、妻子与女儿,原告方已与被告江金华达成补偿协议,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江金华承担在保险责任以外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一、医疗费:34302元:二、死亡赔偿金:973671.67元(周某的死亡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944740元;原告王桂玉的生活费:17359元/年×5年÷3人=28931.67元);三、丧葬费:51719元/年÷2=25859.5元;四、处理事故的误工损失:113元/天×3人×7天=2373元;五、交通费:500元(根据必要合理的原则,本院确定);六、车辆修理费:1200元;以上共计:1037906.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江金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周某一方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江金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死亡,已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浙F×××××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1212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其余损失936706.17元,由被告江金华赔偿40%,即374682.47元。因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374682.47元。原告超过赔偿标准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玉、诸凤英、周财明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2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玉、诸凤英、周财明其余物质性损失37468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桂玉、诸凤英、周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1元,由原告王桂玉、诸凤英、周财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连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哲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