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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香娟与被告张青霞、黄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香娟,张青霞,黄建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2民初643号 原告:赵香娟,女,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被告:张青霞,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被告:黄建业,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原告赵香娟与被告张青霞、黄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霞、黄建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我2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条注明的利率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清之日);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分四次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四张借条。1、被告张青霞于2013年4月24日借走原告现金20000元,借条未注明利息;2、被告张青霞于2013年5月24日借走原告现金30000元,借条注明月息为1.5分;3、被告张青霞、黄建业于2015年11月24日借走原告现金90000元,借条注明月息为1.5分;4、被告张青霞、黄建业于2016年4月1日借走原告现金60000元,借条注明月息为1.8分。上述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之事实。 原告称,上述被告张青霞于2013年4月24日所借的20000元,借条虽未注明利息,但二被告实际按月息2.5分向其结息,原告未就此进行举证。 原告称,2016年6月30,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000元。休庭后,原告考虑到她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故向本院书面声明愿放弃4000元欠息,并主张四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7月1日起,统一按月息1.5分计算。 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原告持借条向二被告索款,理据充分,其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二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二被告索要2016年6月30之前所欠其4000元的利息,属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并未侵害二被告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青霞、黄建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香娟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6年7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青霞、黄建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