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爱林与宋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林,宋培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072号原告:陈爱林,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宋培培,男,1989年5月2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陈爱林诉被告宋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培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被告找原告借钱交房租,先借4000元,后又借500元,并于2017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未能还款,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2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2017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宋培培今借到陈爱林4500元整(肆仟元)身份证:借款人宋培培借款日:2017.1.8日还款日:2017.1.28日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为4500元,但借条中载明为:“4500元整(肆仟元)”,应以大写金额为准,本院据此认定借款金额为4000元,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培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爱林借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啸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