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5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庄某1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1,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952号原告:庄某1,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毛某某,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庄某1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1及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婚始夫妻感情尚可。自1988年底开始,夫妻为家庭琐事争吵,当时主要为二位老人带小孩引起矛盾,致夫妻经常发生争执,期间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二个多月,导致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14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扬言在家要放煤气使夫妻同归于尽。从2014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虽经村调委会调解和亲戚做双方工作都无效果,原告曾于2016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也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所诉。被告毛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已经存续三十多年,多年来被告既要工作,又要照顾家庭、还要下地干农活,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也都是被告照料的,被告为家庭付出很多心血。1986年原、被告结婚、造房,费用都是借的,婚后一直忙于还债,后来女儿读大专、在镇上购买小产权房,也都是靠双方省吃俭用积攒下来。原告除日常工作外还要做家政,甚至卖血补贴家用,现在年老力衰,眼见日子一天天好起来,原告却要编造理由将被告一脚踢开。夫妻之间居家过日子,谁家没有吵架拌嘴,但是原告拿一些陈芝麻烂谷子的事来说感情破裂,是没有说服力的。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回到农村老宅,一方面想与原告沟通沟通,一方面想拿些个人物品,但是任凭被告敲了两个小时的门,原告就是不开。原告以前从未说过性格不合,现在提出离婚,除非是有了外遇,被告对待家庭、对待原告均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想在年过半百的时候失去家和依靠,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庄2,现已成年。婚始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多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搬回农村老宅与被告分开居住。2016年7月,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双方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多年来,双方通过共同努力改善了家庭经济条件,女儿也已成年,生活日益稳定。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存在摩擦,但是并无原则性的矛盾,现被告有改善夫妻关系之意,原告理应配合被告共同维系和睦的婚姻关系。就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具备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庄某1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庄某1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