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陆某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锦,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宗浦,广西浦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韦某2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2、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2、被告人陆某锦及其辩护人黄宗浦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韦某2与被告人陆某锦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韦某2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锦驾驶桂07-×××××多功能拖拉机由浦北县城金浦华苑往人社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小江镇越新路和金浦交叉路口路段时,适遇被害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被害人韦某1(12周岁)由越州大道往茗城小区方向行驶。由于被告人陆某锦驾驶严重超载的拖拉机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张某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没有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前提下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刮,造成张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韦某1被多功能拖拉机轮胎碾压头部后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锦立即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通处理。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陆某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韦某1不负事故责任。经浦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韦某1因交通事故头部被车辆碾压受伤致重型头颅损伤而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锦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陆某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陆某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锦驾驶桂07-×××××多功能拖拉机由浦北县城金浦华苑往人社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小江镇越新路和金浦交叉路口路段时,适遇被害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被害人韦某1(12周岁)由越州大道往茗城小区方向行驶。由于被告人陆某锦驾驶严重超载的拖拉机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张某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没有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前提下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刮,造成张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韦某1被多功能拖拉机轮胎碾压头部后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锦立即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陆某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韦某1不负事故责任。经浦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韦某1因交通事故头部被车辆碾压受伤致重型头颅损伤而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锦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2、张某与被告人陆某锦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陆某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2、张某经济损失共款人民币230000元(含已付的80000元),定于2017年5月17日付清(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陆某锦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韦某1的基本信息、陆某锦驾驶证、桂07-×××××拖拉机行驶证、(浦)公(交刑)鉴(尸检)字【2017】22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浦公交认字【2017】1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陆某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锦立即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被告人陆某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锦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法定情节及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耀光人民陪审员 宁良兴人民陪审员 王世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