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刚与陈显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陈显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599号原告:刘刚,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陈显刚,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刘刚与被告陈显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显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万元;2.按照银行同期三倍利率给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明确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给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同事关系,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到还款期后拒不归还。陈显刚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陈显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刘刚借到现金12万元。陈显刚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刘刚将现金12万元交付给陈显刚。至今,陈显刚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显刚向刘刚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刘刚已将借款12万元交付给陈显刚,借款协议已生效。借款后,刘刚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刘刚要求陈显刚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刘刚主张应按照银行同期三倍利率计算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刘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本案借款应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刚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刘刚催告即2017年4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因刘刚当庭表示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陈显刚应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至2017年5月18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显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刘刚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显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宝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斯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