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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治山与石门县壶瓶山镇水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山,石门县壶瓶山镇水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763号原告:张治山,男,土家族。被告:石门县壶瓶山镇水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壶瓶山镇水田村。负责人:杨光盛,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成,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治山与被告石门县壶瓶山镇水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山和被告水田村委会负责人杨光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所作的“关于纠正2008年年底完善二轮土地延包时,村支书唐超富擅自将‘田篾匠湾脑、吴家池’二处共15亩山地确权给张治山与张治洞兄弟的决议”无效;2、请求确认石门县人民政府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原告颁发的编号为湘07061837000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3、判令被告遵守合同,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名叫“东山峰田湾、老路口顶平”的承包土地继续由原告承包;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相关损失约10000元,后原告张治山将该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01500元(即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的误工费10000元,上访期间的交通费、生活费50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委托代理费5000元,农业收益损失费30000元,肥料损失2500元,复垦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自责任制起便分得本村多块集体土地,现有石门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颁发的湘0706183700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四界清楚。可是,在本次农村土地确权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以纠错为由召集部分村民代表会议,将原告土地承包证上名叫“东山峰田湾、老路口顶平”的承包土地决议纠正,实为拿掉,不再给原告承包,以至原告无法按原证申领本次确权的土地承包权利证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水田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石门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编号为湘07061837000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且原告诉状中的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治山提交的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张治山、张治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张治山、张治洞《农村土地承包基本情况核实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争议土地系原告承包。被告水田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张治山提交的证人张建清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诉争地是国土开发,原告承包。被告水田村委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所述内容与庭审中查明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张治山提交的石门县国土资源局文件、石门县环境保护局文件、石门县人民政府蔬菜办公室文件、石门县水利水电局文件、石门县林业局文件、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石门县无公害高山蔬菜基地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理意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诉争地的开发系政府多部门批准。被告水田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政府各部门的正式文件,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张治山提交的“关于纠正2008年底完善二轮土地延包时村支书唐超富擅自将‘田篾匠湾脑、吴家池’二处共15亩山地确权给张治山与张治洞兄弟的决议”及被告水田村委会的补充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水田村委会系无理终止合同。被告水田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原告经营的诉争土地做出了决议,对该决议的合法性与法律效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充分阐述;5、被告张治山提交的请求赔偿的损失明细、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原件若干份及照片原件17份。拟证明被告水田村委会终止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后所造成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水田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中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证明用餐、打字复印、经营土地的肥料损失、农业收益损失、误工工资等费用的明细或证明、票据、照片,本院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相关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张治山提交的张建清、唐汇平东山峰土地承包花名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人与原告张治山同地经营土地。被告水田村委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来源不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水田村委会提交的对王中山、刘远宏、唐超富的调查笔录各1份、唐超富说明材料1份以及证人唐超富当庭所作证言、《关于收回集体土地及财产的决议》1份、被告水田村委会与原告张治山签订的《湖南省石门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张治山家庭成员中张治山与张启满两人的田地及山林承包面积表册。拟证明张治山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原倒湾组承包有水田、旱地及山地以及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张治山与被告水田村委会签订的承包争议地的合同无效。原告张治山对《湖南省石门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异议,对王中山、刘远宏、唐超富的调查笔录及唐超富的说明材料、唐超富的当庭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于收回集体土地及财产的决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一轮承包后张治山家庭成员分户时张治山与张启满两人的田地、山林承包面积表册亦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唐超富发表的关于张治山与被告水田村委会签订的诉争地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观点性言论,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予以评判,是否采纳在判决主文中作出说明;8、被告水田村委会提交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石门县壶瓶山镇林业管理站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争议地系村里的公益林地,争议地土地性质被改变,承包违法。原告张治山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系林业主管部门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水田村委会提交的张治山在1999年7月25日向村委会提出退回部分耕地的申请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治山在原所在的村小组分到了足够的田地和林地。张治山以时间久远,记不清楚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议件,且来源不明,与本案所争议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治山系被告水田村1组村民。本案所争议的“田篾匠湾脑、吴家池”地块(又名“东山峰田湾、老路口顶坪、东山峰吴家池”地块,原系被告水田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林地,争议标的地位于石门县壶瓶山镇水田村、石门县南北镇大成村、石门县南北镇青草坪村三村交界处。2001年,石门县国土部门开发石门县无公害蔬菜基地项目,本案标的地被开垦用于种植无公害蔬菜,因项目失败,该地先后被他人经营,后荒废。因该地一直处于几村争议地带,几村因为界址问题发生过纠纷,当时,担任被告水田村委会的村党支部书记的唐超富担心本村土地被他村占有,遂授意从本村倒湾组移住在标的地附近的原告张治山、张治洞二兄弟对标的地进行经营,用以宣示“主权”。2008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时任党支部书记的唐超富利用职务之便,在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擅自以水田村委会的名义分别与张治山、张治洞兄弟各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上将上述争议标的地“东山峰田湾、老路口顶坪”共10亩面积承包给张治山,另将争议标的地块“东山峰吴家池”共5亩面积承包给张治洞,承包期限均为2007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后石门县人民政府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内容为原告张治山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湘070618370007),其中争议地块“东山峰田湾、老路口顶坪”共10亩面积也填入此证。自此原告张治山一直经营标的地,种植茶叶、药草、烤烟、玉米,以种植茶叶为主。同时,原告张治山在壶瓶山镇水田村倒湾组承包有一部分田地。2016年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议。2016年3月22日,被告水田村委会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作出了“关于纠正2008年底完善二轮土地延包时村支书唐超富擅自将田篾匠湾脑、吴家池二处共15亩山地确权给张治山和张治洞兄弟的决议”。2016年6月22日被告水田村委会作出补充证明,证明前述决议中争议地块即‘田篾匠湾脑、吴家池’,其中有填入张治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湘070618370007号)中的地块“东山峰田湾、老路口顶坪”旱地10亩、张治洞承包的东山峰吴家池地块5亩。2016年11月8日,被告水田村委会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关于收回集体土地及财产的决议”,两次会议要求收回原告张治山、案外人张治洞二兄弟所经营的本案所争议的“田篾匠湾脑、吴家池”两处土地。之后,原告张治山并未交出争议地,被告也未将上述争议地另行发包给他人,仍由原告张治山经营至今。原告张治山以被告水田村委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但是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按照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水田村委会原党支部书记唐超富,为了防止本案争议地“东山峰田篾匠湾脑、吴家池”地块被其他村占据,授意原告张治山、案外人张治洞二兄弟经营争议地,并于2008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未按照民主议定程序,组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以水田村委会的名义,将争议地块分别承包给原告张治山及案外人张治洞,并分别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行为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原则及民主议定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该部分合同内容无效。2016年3月22日及2016年11月8日,该村村民代表会议分别作出的“关于纠正2008年底完善二轮土地延包时村支书唐超富擅自将‘田篾匠湾脑、吴家池’二处共15亩山地确权给张治山和张治洞兄弟的决议”、“关于收回集体土地及财产的决议”系对原党支部书记唐超富擅自以水田村委会名义将本案争议地发包给原告张治山及案外人张治洞的行为作出纠正,会议内容代表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绝大多数成员的意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治山请求确认被告水田村委会于2016年3月22日所作的“关于纠正2008年底完善二轮土地延包时村支书唐超富擅自将‘田篾匠湾脑、吴家池’二处共15亩山地确权给张治山和张治洞兄弟的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确认石门县人民政府依据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原告张治山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湘070618370007)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颁证行为系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不属本案民事处理的范畴。关于原告张治山提出的要求被告水田村委会赔偿其因本案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15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张治山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主张违约金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而本案中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唐超富擅自以水田村委会名义与原告张治山签订的将争议地块承包给张治山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属无效合同内容,该部分合同内容无效,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原告张治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原告张治山主张的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的误工损失10000元,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上访期间的交通费、生活费5000元,本院认为系其原告张治山上访维权所支出的费用与损失,但并非因本案导致的必要性支出,且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治山主张的预交案件受理费800元损失,本院认为系原告预交诉讼费,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诉讼费最终由谁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决定,其预交的受理费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原告张治山主张的委托代理费5000元损失,本院认为非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无证据证实,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200元损失,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张治山主张的农业收益损失30000元、肥料损失2500元、复垦误工费8000元,原告张治山均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上述土地也一直由其经营至今,并未造成实质性损失,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张治山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遵守合同,将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名叫“东山峰田湾、老路口顶坪”的承包土地继续由原告承包的诉讼请求,因对该争议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属无效合同内容,该部分内容对双方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张治山应当将上述争议标的地予以返还给被告,考虑到原告张治山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也享有承包该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的权利,且原告张治山实际耕种前述土地已达九年,在耕种期间,原告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做了一定的投入且长期在此居住生活,被告水田村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依照合法程序,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可以进行适当调整,这样将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治山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张治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湘兵人民陪审员  唐植远人民陪审员  陈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昔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