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飞、潘在彬等与刘小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飞,潘在彬,潘倩倩,刘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038号原告:潘飞(系死者潘怀法长子),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潘在彬(系潘怀法次子),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潘倩倩(系潘怀法的长女),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峰,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4303428-4,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飞、潘在彬、潘倩倩诉被告刘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扣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飞、潘在彬、潘倩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被告刘小峰、被告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飞、潘在彬、潘倩倩诉称:2017年3月3日7时许,刘小峰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S307线154KM300M路段时,从非机动车道内超车时,撞到前方同方向由潘怀法骑行的雅迪电动车的尾部,致电动车倒地、潘怀法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小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怀法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给其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被告刘小峰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潘怀法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7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7569.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972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飞、潘在彬、潘倩倩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以及被告刘小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怀法无责任。4、第三者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5、火化证明。证明:潘怀法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杭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我司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三原告是否是本案死者合法继承人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证据缺乏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杭州市分公司未举证。被告刘小峰辩称:我垫付给死者18万元,是保险公司赔偿以外,不要求原告返还,是补偿给原告的。被告刘小峰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3月3日7时许,刘小峰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S307线154KM300M路段时,从非机动车道内超车时,撞到前方同方向由潘怀法骑行的雅迪电动车的尾部,致电动车倒地、潘怀法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怀法无责任。潘怀法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720元/年×16年=187520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车损1600元,合计296689.5元。该肇事车辆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分公司投有强制险和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刘小峰补偿给原告潘飞、潘在彬、潘倩倩1800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内,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杭州市分公司在浙A×××××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87520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车损1600元,合计2966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浙A×××××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飞、潘在彬、潘倩倩各项损失29668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潘飞、潘在彬、潘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刘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扣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