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观养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观养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3民初11678号起诉人林观养。委托代理人林嘉鼎。2017年5月11日,本院收到林观养的起诉状。起诉人林观养称:因原告林观养亲属李春龙于2015年3月在武汉涉嫌刑事犯罪被拘,被告何为银声称可花钱找关系捞人,林观养及另一涉案人员亲属共支付被告20万元,期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承诺书,保证涉案人员判处缓刑,否则退回20万元。2015年10月13日,涉案人员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被告经原告及亲属多次催告仍拒不退回所有款项。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起诉人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林观养要求何为银根据《承诺书》的约定退还20万元,林观养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林观养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林观养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吴川市,被起诉人何为银住所地位于河南省罗山县。综上,本案被起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林观养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玲审判员 李 凌审判员 李业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利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