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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秦绪刚与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绪刚,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53号原告:秦绪刚,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07924-9,住所地日照市潍坊路9号。法定代表人:马桂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山���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绪刚与被告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绪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玺,被告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991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下半年,原告分别承揽了被告承包的济宁医学院、尚城工地的内墙涂料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5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付济宁医学院工地工程款为51065元,被告出具了欠款凭据一份。2011年7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付尚城工地工程款8926元,被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润华公司辩称,一、被告润华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关于诉状中所涉及的工程合同,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款凭证,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被告润华公司对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二、即使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存在,被告润华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已经就工程进行过结算,至今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5月20日的欠款凭证一份,证实在2010年,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焦裕平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在其承包的济宁医学院工地进行内墙涂料涂刷,原告施工了约三个月,总工程款12万余元,后被告已经给付7万余元,至2011年5月20日在济南路沁园小区原告与焦裕平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润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1065元,焦裕平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并在凭证上加盖被告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证据二、2011年7月4日焦裕平出具欠款凭证一张,证实在2010年冬,焦裕平让原告在尚城工地进行涂料施工,总工程款为3万多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1年7月4日焦裕平出具欠款凭证一张,并加盖被告润华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证据三、焦卫华律师的说明一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四、(2014)东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润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有异议,该凭据并没有被告润华公司的名称印章,被告的公章登记名称是日���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该凭据的印章名称是润华建设第三项目部,对该凭证被告润华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四,被告未陈述质证意见。被告润华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济宁医学院、职教中心、尚城、水利学院四个工程,焦裕平在上述工程中任项目经理。原告秦绪刚在济宁医学院工地、尚城工地承揽了内墙涂料工程。2011年5月20日,经结算,焦裕平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一份,内容为“济宁医学院工地内墙涂料款(秦绪刚)”,欠款数额为51065元;2011年7月4日焦裕平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内容为“尚城工地内墙涂料款(秦绪刚)”,欠款数额为8926元。以上两份欠款凭据除了焦裕平书写外,还加盖被告润华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后原告秦绪刚催要未果,原告等多人曾于2013年6月份寻求焦卫华律师帮助,未果后,再次委托了本案律师何恩玺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焦裕平在工程施工期间给出具欠款凭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另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秦绪刚一直通过焦卫华律师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秦绪刚工程欠款59991元;二、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秦绪刚工程欠款51065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三、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秦绪刚工程欠款8926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日照市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邱信人民陪审员  费洪波人民陪审员  万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隋秀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