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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何军桦;李文秀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桦,李文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刑初9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军桦(曾用名何军,绰号“旦旦”),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文秀(绰号“小人”),男,1960年3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3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8日被我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军桦、李文秀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培,被告人何军桦、李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何军桦、李文秀在寻找盗窃目标中来到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咸阳师范学院西门对面的金月亮网吧门口,何军桦负责掩护,李文秀负责实施盗窃。李文秀趁受害人杜某不备之际,盗走杜某外衣口袋内一部银色魅族牌手机。赃物已出售,赃款已挥霍。破案后,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1862元。另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文秀将盗窃手机出售,获赃款30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予以吸食。被告人李文秀于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其食道吞有一刀片,不适宜羁押,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3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5日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出具暂缓收押证明,被告人李文秀入所体检表显示:立体腹部第三腰椎可见一金属异物(刀片样),暂缓收押。同年5月8日被告人李文秀被我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被告人何军桦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文秀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军桦、李文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提起笔录2份、情况说明,被告人何军桦、李文秀户籍证明,被害人杜某手机收款收据,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暂缓收押证明2份,咸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被告人何军桦、李文秀盗窃现场视频截图、指认照片,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咸渭价认字(2016)0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释放证明书,中铁一局集团咸阳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军桦、李文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1862元,系扒窃,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军桦、李文秀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军桦、李文秀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军桦、李文秀分工明确,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军桦、李文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军桦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李文秀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均不思悔改又再次犯罪,均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军桦、李文秀盗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军桦、李文秀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赔。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军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文秀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计折抵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何军桦、李文秀退赔被害人杜媛媛经济损失1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卫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