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宋才与王秀萍、王秀琴、许广莲、孙秀华、孙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才,王秀萍,王秀琴,许广莲,孙秀华,孙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5号原告:宋才。被告:王秀萍。被告:王秀琴。被告:许广莲。被告:孙秀华。被告:孙桂华。原告宋才诉被告王秀萍、王秀琴、许广莲、孙秀华、孙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才、被告王秀萍、王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广莲、孙秀华、孙桂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秀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收取);2、被告王秀萍、王秀琴、许广莲、孙桂华按照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宋才为滦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信贷员,2014年5月11日,五被告互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所在单位签订贷款协议,五被告每人分别向原告单位借款8,000.00元。贷款协议约定五被告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并付利息,分10次还清。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前五个月已由五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22,700.00元,但是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五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特向原告借款22,7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并于2016年5月由被告孙秀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字。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孙秀华催要借款,被告孙秀华于2016年6月6日偿还本金3,000.00元,尚欠本金19,700.00元。之后被告孙秀华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秀萍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与其他四被告从原告所在单位每人借了8,000.00元,是给被告孙秀华的丈夫王悦用于办理孩子出院手续,借款后前5个月都是王悦偿还的,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王悦就不偿还了。2016年5月,被告孙秀华向原告出具借据,四被告签名连保属实,但四被告认为签名连保只是做个保证人,不用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秀琴辩称,被告王秀琴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王秀萍意见。被告许广莲、孙秀华、孙桂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其他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孙秀华与原告宋才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以及被告王秀萍、王秀琴、许广莲、孙桂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贷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利息和违约金情况。被告王秀萍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连保人处的签字是被告王秀萍本人所签,但是出具借据时,被告王秀萍与原告单位的借款合同已经终止,已经转变为被告孙秀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了,被告王秀萍不应当偿还欠款。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没有异议,贷款协议书中的签名是被告王秀萍本人签的。被告王秀琴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王秀萍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滦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信贷员,2014年5月11日,五被告互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所在单位签订贷款协议,五被告每人分别向原告单位借款8,000.00元。贷款协议约定五被告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并付利息,分10次还清。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前五个月已由五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22,700.00元,但是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五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特向原告借款22,7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后被告孙秀华于2016年5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约定被告孙秀华欠原告22,700.00元,还款时间是2016年12月3日,如未按期还清,从原告宋才代还之日起按借款协议逾期利息计算,被告王秀萍、王秀琴、许广莲、孙桂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字。借款协议(即贷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按逾期金额(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每日1‰收取。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孙秀华催要借款,被告孙秀华于2016年6月6日偿还本金3,000.00元,尚欠本金19,7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孙秀华为原告宋才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孙秀华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根据《欠条》被告孙秀华系借款人,原告宋才与被告孙秀华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秀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五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故应由孙秀华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王秀萍、王秀琴、许广莲、孙桂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违约金自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秀萍、王秀琴、许广莲、孙桂华认可其在《欠条》上的签字捺印,故被告王秀萍、王秀琴、许广莲、孙桂华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秀华偿还原告宋才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王秀萍、王秀琴、许广莲、孙桂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0元,由被告孙秀华负担,由被告王秀萍、王秀琴、许广莲、孙桂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萱代理审判员 肖斌人民陪审员 于 宗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贺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