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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乔仙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仙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仙留,男,l993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仙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仙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乔仙留在柳城县马山乡北浩村民委某屯被害人韦某3家玩时,趁韦某3不注意,将其放在牛车上的外套口袋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4900元盗走。2017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乔仙留持菜刀到柳城县马山乡肯洛村民委某屯一水田地里,趁周围无人注意,割断拴牛的绳子后,将被害人乔某拴的两头水牛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成年母水牛价值12000元、被盗小水牛价值4950元。另查明,被告人乔仙留于2017年2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盗水牛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乔某。被害人乔某与被告人乔仙留系祖孙关系。案件侦破后,被告人乔仙留至今没有退赔被害人韦某3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乔仙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乔仙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韦某3、乔某的陈述、证人韦某1、韦某2的证言、被告人乔仙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仙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仙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仙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害人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鉴于被告人乔仙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仙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乔仙留退赔被害人韦某3人民币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院宜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