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洪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洪喜,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暂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洪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景陆、漆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洪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林洪喜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朱庄村1区7号被害人许某的暂住处,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将许某所有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小熊猫牌2.5平方塑铜线600余米,软包装玉溪牌香烟一条零七盒、硬包装555牌香烟一条、硬包装利群牌香烟一条盗走。后被告人林洪喜将塑铜线变卖得赃款190余元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玉溪牌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240元,555牌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150元,利群牌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150元,2.5平方塑铜线每米价值人民币2元。被告人林洪喜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908元。2017年3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DNA数据库比中结果将被告人林洪喜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9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洪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补充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指纹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洪喜的户籍证明及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洪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洪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洪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二、所退赃款人民币391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许志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