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7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耿志齐、丁海潮与上海秋纳工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志齐,丁海潮,上海秋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789号原告:耿志齐,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丁海潮,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铸,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秋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圩建设路20弄38号582室。法定代表人:胡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佳,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志齐、丁海潮诉被告上海秋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执行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执字第0189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下达(2015)沭执字第0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丁云心所有的位于灌云县圩丰镇翰林家园小区工地上的50000米钢管制脚手架及扣件予以扣押。但上述被扣押查封的所有钢管制脚手架及扣件等系原告耿志齐于2015年2月15日从高凯处租赁、由原告丁海潮为耿志齐进行租赁担保到上述工地使用的,与被执行人丁云心无关,更不是丁云心所有。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钢管制脚手架及扣件是属于被执行人丁云心所有。故二原告向沭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扣押查封。但沭阳法院下达(2016)苏1322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原告的异议申请,该裁定与事实不符。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辩称:沭阳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钢管和扣件确系被告出租给被执行人丁云心等人的原属公司的合法财产,2015年12月17日,法院查封公告张贴后,在灌云县圩丰工地上的二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6年3月16日才提出执行异议。二原告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法院出示的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高凯与原告耿志齐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合同上无租赁物的具体数量,因此该合同系伪造的。综上,(2015)沭执字第018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苏1322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加以确认:一、2015年2月15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从出租方高凯处租赁相关钢管扣件等。原件在被告申请执行的卷宗中。二、2015年3月1日收条一份,证明出租人高凯收到原告耿志齐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向其交纳的押金30000元。三、送货单五张,证明原告耿志齐从高凯处租赁的涉案钢管扣件名称、规格及数量。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真实性都有异议,租赁合同本身就是假的,合同签名是高凯,但所谓的高凯本人身份证名字却是高卫星。被告针对其上述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加以证实:,(2015)沭执字第018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苏1322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要求继续执行相关查封财产。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钢管系其所有,所以不应该继续执行。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加以确认:被告因与案外人丁云心、朱红艳等人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3)沭耿商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云心给付本案被告租金248077.95元及违约金等。上述判决生效后,由于丁云心没有自动履行判决内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沭执字第00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丁云心所有的位于灌云县圩丰镇翰林家园小区工地上的50000米钢管、脚手架及扣件予以查封。后本案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苏1322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耿志齐、丁海潮的异议申请。现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仍然要求停止执行(2015)沭执字第0018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出示了其与署名“高凯”的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押金收条一张、送货单五张予以证实。但自称其系“高凯”的案外人其持有的身份证上姓名却为“高卫星”,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高凯的身份,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所载明的事项,明显违背常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涉案钢管系其租赁他人的物品,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志齐、丁海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审 判 长 马晓丽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孟丽娟书 记 员 韦 杰书 记 员 吕梦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