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洪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蒙,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洪蒙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S103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窝铺村黄巢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受伤。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洪蒙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0mg/100ml。另查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洪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洪蒙已赔偿了徐某医药费共计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洪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资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杨洪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